有关市、县财政局:
为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6〕202号),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安徽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经省政府水库移民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6〕20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我省纳入后期扶持基金扶持范围的移民人数,2006年6月30日以前搬迁的按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按原迁人口核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市、县(区、县级市,下同)自行决定。
第四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连续扶持二十年,对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再扶持二十年。
第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六条 后期扶持基金扶持方式。后期扶持基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各市、县(市)后期扶持基金下年度支出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移民管理机构,依据经批准的本地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人口、规划和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编制,于本年10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并抄送省移民管理机构(附表1)。省财政厅会同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全省后期扶持基金支出预算,于本年1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并抄送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全省后期扶持基金年度预算,按照省水库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各市、县移民人口数,会同省移民管理机构,分别下达各市、县。根据财政部按季拨付的后期扶持基金分别拨付各市、县。
第九条 后期扶持基金由各市、县包干使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编制本级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表(附表2、附表3),并于每年2月底前书面报送省财政厅和省移民管理机构。省财政厅会同省移民管理机构将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封闭运行、确保安全的原则,设立专户,建立专账,设立专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专门财务会计人员,对后期扶持资金实行专人专账管理。
第十二条 发放给移民个人补贴,纳入县级财政农民补贴“一卡通”发放范围。并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档案和后期扶持资金发放记录。县(区、县级市)财政局在收到省财政厅拨付的后期扶持资金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移民部门审核批准的“直补资金拨款通知书”直接拨付到代理金融机构,由代理金融机构在5个工作日之内直接划拨到移民个人存款账户。移民持存折凭有效身份证明到银行支取现金。
第十三条 后期扶持资金专户存款产生的利息纳入后期扶持资金统一管理,继续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
第十四条 后期扶持基金必须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使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单位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在后期扶持资金中开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审计、移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审计。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用途,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资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移民主管部门加强对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建立定期通报制度,确保资金规范高效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市、县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