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2年12月1日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在政府主导下,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在生活照料、应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方面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各类机构;
(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休闲娱乐等养老服务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站)、村互助养老站、农村幸福大院等。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基本保障、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科技支撑、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体检保健、康复护理、家庭病床、用药指导、家庭照护、辅具适配等健康医疗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培训教育等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六)其他相关服务。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三)将居家养老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四)制定并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培育居家养老服务承接主体;
(五)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六)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建立和完善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机制。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财政、市场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医疗保障、公安、自然资源、科技、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妇联、残联、工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四)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五)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统筹资源,提供便捷居家养老服务;
(六)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开展居家养老信息登记工作,了解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
(二)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掌握老年人生活基本情况,帮助解决问题并做好探访记录;
(三)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四)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处理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五)教育、引导和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调解养老纠纷;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或者扶助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等状况,按照相对集中、医养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已建成居住区,没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保证达标配置。相邻多个住宅小区集中建设的,可以整合资源、统一配置。
第十五条 农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应当以乡镇为单位,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半径,集中配置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闲置的农村住房、村集体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场所,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于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农村公共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免费向老年人开放,用于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娱乐等活动。
第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设计标准进行建设,功能结构合理,满足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紧急救援等条件,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性质、用途或者拆除。
经依法批准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场所。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整合利用闲置房屋、场地和设施,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调整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改造后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补贴标准,建立基本养老公共服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老年人提供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互联共享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推广智慧养老服务,提高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能力,帮助老年人融入智慧社会。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居家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
(一)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咨询、健康体检、药事指导等基本医疗服务;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个性化防治服务;
(三)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优先为失能、高龄、残疾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等服务,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保报销政策,为居家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提供医疗康复服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以及具备服务能力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为失能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失智以及有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对家庭养老床位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延伸养老服务,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上门照护等专业化服务。
鼓励物业、家政等服务企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
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社保、民政、金融、电信、邮政、生活缴费等服务事项,应当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线下办理便捷渠道。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两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55%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以及电视、电话、宽带网络等费用享受居民价格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居家养老服务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组织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推进技能等级评价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对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公租房或政策性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雇佣人员长期照顾失能失智老年人的,可以申请享受政府资助的免费护理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考核评价体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居家老年人身心状况评估结果来确定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等,并向社会公示。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进行综合评估,建立统一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考评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及时处理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