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张佩山在用其管理的资金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某信托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向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0万元。
张佩山在北京市昌平区纪委调查谈话过程中,主动交代受贿的事实。
法院认为,张佩山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法院认定,根据在案证据,该镇领导均表示对张佩山的犯罪行为不知情,张佩山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收取所获得的利息,其行为属于营利行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000万本金能够收回。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张佩山自愿认罪,其购买理财的动机是为了给村集体增加收入,其本人未从中获利”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佩山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所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对其所犯罪行均从轻处罚。
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张佩山有期徒刑5年6个月;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6个月;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