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补偿安置条例

facai369 现代审美 2024-12-26 3 0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认真做好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促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职责。理顺管理体制 我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省、州(市)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实施,按照项目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对移民工程质量、进度、资金和档案实行全方位管理。 二、加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管理 (一)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阶段的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省人民政府发布通告(以下简称“封库令”),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向省移民主管部门报送下达“封库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由省移民主管部门征求省投资主管部门和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请省人民政府下达“封库令”。随申请需报送的相关材料如下: 1.经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评估或批准的流域水电规划和该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经项目主管单位技术审查确认后的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失稳区范围规划设计文件,经确定的征地红线和淹没水位线。 3.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开发建设的意见。 4.经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查的《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细则》。 (二)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封库令”要求,对明确的范围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打桩定界,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志。 (三)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四)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时,当地人民政府应主动参与,提出移民安置去向和方式,推荐移民安置方案,并配合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项目法人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应充分尊重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配合设计单位完成实物指标分解细化到户的工作。 (五)国家投资主管部门立项或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投资主管部门立项或核准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批。 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核准。 省移民主管部门在审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征求省级相关部门和移民区、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移民安置规划经审批后3年尚未开工建设或5年未实施移民搬迁安置的,开工建设或实施搬迁前应全面复核实物指标、重新组织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六)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在规划设计单位的配合下,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总体进度要求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 实施计划经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施计划作为编制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的依据。 (七)项目法人单位进行项目施工筹建,须经国家或省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施工区移民工作要统筹规划,移民搬迁安置完毕后,筹建工程方可开工建设,不能搞临时过渡。 三、严格执行移民补偿补助政策 (一)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耕地亩产值以库区实地测算的平均亩产值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该耕地征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计算。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 (二)征收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该园地征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计算。 (三)征收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标准执行。 (四)征收未利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该项目占用旱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的1/2执行。 (五)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六)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由工程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于原标准、原规模低于国家相关标准下限的,按照国家规定范围的下限建设;对于原标准、原规模高于国家相关标准上限的,按照国家规定范围的上限建设。 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移民户,应计列建房困难户补助费,以使其可修建基本用房。人均基本用房面积为:人均20平方米砖木结构(或相当于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 (八)移民远迁后,其在建设征地红线范围之外本村民小组地域内的房屋、附属建筑物、零星果木等私人财产应当予以补偿;无法利用又无法调剂转让的剩余集体资产应提出处理措施。 (九)省际界河上的项目,如邻省补偿标准和税费征收标准高于我省的,参照邻省标准执行。 (十)对土地权属和类别划分有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国土、林业、农业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十一)农村移民安置点建设用地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相关规定办理。 (十二)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的,其建设费和运行管理费由项目法人单位承担。 (十三)移民安置生产生活用水一般采用自流供水方式,确需采用提水方式的,其建设及运行、维护费由项目法人单位承担。 四、加强实施管理 (一)在规划未经审批前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要开展项目筹建或施工区征地移民工作,应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或指定部门批准后,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与州(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筹建期工作协议,协议签订前应将工程相关情况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具备条件的方可签订协议,开展移民搬迁安置的相关工作。 工程开工后,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单位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或者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项目法人应及时将直接费用拨付到相应的移民机构。 独立费用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根据移民安置规划,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编制下一年度实施计划。下一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应于上年10月底前报州(市)移民主管部门审核。 (三)移民安置工程施工图设计实行限额设计。由项目责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由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组织专项审查核准后方可拨款开工。 (四)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收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生产生活恢复期补助费、农副业设施等计人移民个人财产。其他补偿费计人集体财产,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开发和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 (五)跨县(市、区)外迁安置的移民,由移民区与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按照协议负责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六)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协议办理移交手续。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并移交给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七)对自行安置的移民,按照“本人申请,逐级审查,张榜公布,依法公证,货币兑现”的程序办理手续后,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宅基地划拨费由移民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划拨给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排移民的生产和建设用地。 (八)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程开工后,由省移民主管部门委托设计单位派出综合设计代表进驻实施现场,负责向实施单位解释设计意图。在实施中确需对方案进行重大调整和变更时,由项目责任单位提出,设计单位和监督评估单位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执行。 (九)单项移民工程设计方案确需调整变更时,由项目实施主管单位和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专题论证报告,设计单位和监督评估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核定。 (十)单项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项目,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并与之签定进度、质量、资金包干合同。 (十一)城(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迁建、复建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十二)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或移民安置工作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由省移民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初验不合格的,不得对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三)验收前,由省移民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委托评估机构对移民安置和生产生活状况作出全面评价,达到标准后方能进行验收。 五、认真做好后期扶持 (一)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充分尊重移民的意愿和移民所在村(组)群众的意见,增加工作透明度,确保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水库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规划的实施工作。 (四)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后期扶持资金应当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对于身份确认困难等特殊原因,导致难以补贴到移民个人的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但必须以移民为主。具体扶持方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组)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关注和支持移民安置区的发展。在安排交通、基本农田、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能源、农田、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发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对移民安置区实行对口支援。促进库区、安置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六、加强监督管理 (一)移民资金必须按照“政府负责、项目管理、专户储存、审计监督”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不得侵占和挪用。 (二)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要实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省人民政府及省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移民安置工作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监督,州(市)人民政府及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对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及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保证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滞留移民资金。并根据会计制度和相关要求,按时上报财务报表和项目资金使用报表。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移民资金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范围,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审计部门对下一级政府移民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各级移民主管部门要加强移民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内部审计和监督,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中介机构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六)对移民安置要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省移民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单位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七)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机构以及项目法人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进行管理。 七、切实保障移民合法权益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听取意见。 移民安置规划阶段,对实物指标调查成果进行复核和分解时,由设计单位牵头,在项目法人单位参与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组织相关部门和工程占地区涉及的有关乡(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将集体、个人财产细化、分解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户,填写移民手册,并取得其签字认可,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向群众公示。 安置工作开始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审批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实物指标分解细化成果,制定具体补偿方案,以村组为单位将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有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项目法人单位、设计单位及时复核,调查结果有误的应予改正。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提请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认真做好新老条例过渡时期的相关工作 (一)为保证移民安置工作健康、有序、稳步推进,维护库区的稳定,在2006年9月1日前已开工建设的项目,可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和规范开展工作,但补偿投资概算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二)在2006年9月1日前已经投产的中型电站,不再进行补偿投资概算调整。 九、多渠道安置农村移民 水库淹没区、安置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移民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环境、资源、产业结构调整和城镇建设的实际状况,坚持多渠道、多途径、多形式安置的方针安置农村移民。对于容量有限、开发过度、相对贫困,就地就近农业安置十分困难的项目,有条件的可采取进入城镇安置;二、三产业安置;调整和开发农业产业安置;农村老龄移民养老安置等多种形式安置农村移民。对于其他有一定环境容量安置移民的项目,应以就地就近农业安置为主,辅之以其他安置方式。 在确定安置方式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设计部门的协助下,“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地拟定多套安置方案进行比选和优化,并制定配套的政策、措施,对所需资金进行认真测算,协调落实投资,妥善安置好移民。 十、其他 (一)我省其他有关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政策、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有关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人员、项目法人违反条例或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所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四)本实施意见由省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分享:

扫一扫在手机阅读、分享本文